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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国家司法考试经济法备考要点提示

http://www.hbdxs.com 2008-7-13 21:00:04 来源:新华网 点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主要为两个关系,即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和监督检查部门与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当然,我们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这里的"经营者",因为在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政府、经营者的雇员等都有可能因为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例如一个雇员将自己所属企业的商业秘密透露给竞争对手,政府部门为保护本地企业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地区企业的商品在本地区销售等等。

    特别提示:考试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考查往往是在涉案主体是否属于"经营者"上,常常使用一些容易让人混淆的主体,如医院、学校等。此时要牢牢把握"经营者"的"经营性"(营利活动是长期的而不是偶尔临时的)和"营利性"(目的是营利而不是公益)。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1)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特别提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否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却并不是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要件;是否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却是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要件。

    二、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惩罚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概念及判断标准。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中,故意以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以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判断标准:第一,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说明行为虚假,并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受到欺骗或误导。第二,消费者因受误导而接受了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即经营者的虚假说明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等等。)

    (2)赔偿数额。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不仅可以获得补偿性的赔付,还可要求增加赔偿额。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两个条件:一是经营者有欺诈,二是提出要求的主体必须为消费者。

    特别提示:注意惩罚性赔偿的欺诈前提,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结合起来记忆。

    三、证券内幕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注意:《证券法》第75条对内幕信息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2.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包括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前者就是《证券法》第74条所规定的人员,而后者包括的范围很广,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基本上都在其中。

    3.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内幕交易主体知悉了有关某证券的内幕信息,并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从事了该证券的买卖。这是内幕交易最主要的表现形式,这里应当注意一点,在内幕交易中,行为人买卖的应当是可能受内幕信息影响的证券。二是主体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三是主体知悉某证券的内幕信息,又建议他人买卖该种证券。

    4.注意掌握: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情况的特别规定。

    5.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从事反向交易受损失的投资者都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都能成为合格的原告。只有那些善意地从事反向交易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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