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物权的取得原因
物权既可通过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取得,也可通过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如生产、添附、继承等)取得。依是否取决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思,又可分为物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对此,参阅前述"物权变动的概念"部分的阐释。
(二)物权的丧失原因
1抛弃
抛弃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之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因为抛弃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无行为能力人抛弃物品并不构成所有权的抛弃;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抛弃行为。因抛弃的对象不同,发生抛弃效力的条件也不同:
(1)动产所有权的抛弃。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条件是:①有抛弃所有权的内心意思;②有放弃占有的外部表示。
(2)不动产所有权的抛弃。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条件是:①有抛弃所有权的内心意思;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外部表示。
(3)他物权的抛弃。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条件是:①有抛弃他物权的内心意思;②向因抛弃而受利益的人为外部表示;③占有动产的(如抛弃质权、留置权),还应返还动产;已登记的(如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还应办理注销登记。
2混同
混同会导致物权的丧失,但也有例外。具体包括:
(1)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于一人时,他物权因混同而丧失。例外的情况是:如果他物权的存续对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者对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他物权不消灭。如甲将房屋先抵押给乙,后又抵押给丙,当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时,如果乙的抵押权消灭,后手的抵押权升进,丙就成为第一次序的抵押权人,乙的利益就会受损,此时就应当承认所有人乙可以取得抵押权;后顺序的抵押权次序不能升进。
(2)他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丧失。例外的情况是:权利的存续对于权利人或者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权利不丧失。如甲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先抵押给乙,后又抵押给丙,当乙取得甲的土地使用权时,如果乙的抵押权丧失,将会影响乙的利益,因此乙的抵押权不消灭。
除抛弃、混同外,能够引起物权丧失的法律事实还包括标的物灭失、法定期间届满、行使撤销权等,意定担保物权还可因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丧失。
四、抵押人的处分权。
这里的处分在司法考试中主要涉及抵押物的余额再抵押、抵押物的出租以及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问题。概括如下:
(1)抵押人可就抵押物的价值余额再次设定抵押权。应注意同一抵押物存在数个抵押权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①抵押权与抵押权共存时实现的顺序问题
同一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的,就产生了数个抵押权实现时的顺序问题。如前所述,抵押权设定以公示为原则,因此当数个抵押权共存时,也要以是否登记以及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其优先顺序:坚持登记在先原则,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一天在不同部门登记的抵押权,认定其处于同一顺序,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③当同一抵押物存在数个抵押权的情形下,如果承认前手抵押权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混同时,前手抵押权消灭,后手抵押权顺序升进,则前手抵押权人就因成为所有人而丧失抵押物的利益,因此抵押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混同时,所有权人可取得抵押权,以此对抗后顺序的抵押权。
(2)抵押期间,抵押人仍可转让其抵押物。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应尽到两个义务:①经过抵押权人同意;②告知受让人。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3)抵押人仍可出租其抵押物。
①抵押权实现时,对抵押物受让人的效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如果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更多信息请访问: 成人高考 公务员考试 自学考试 英语考试 司法考试 会计考试 高考 专接本 考研 河北导游考试
特别说明:由于各方面情况的不断调整与变化,河北大学生网所提供的所有信息仅供参考,敬请网友以权威部门公布的正式信息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