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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担保物权竞合下的处理
(一)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在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一般的适用规则是:登记的抵押权(包括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设定在先、已登记的自愿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以前的司法考试答案可以得出此结论。但事实上,对于一般动产抵押而言,动产质押设定的占有更具有公信力,即使抵押权进行了登记也不应优先于质押。不过,应对司法考试,为增加命中率,以现行立法的规定和以前的考试答案为准。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1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一般认为,因为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且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往往是有利于保全抵押权人利益,所以留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
2同一动产上先成立留置权而后设定抵押权。
无论是留置权人还是留置物所有人将留置物抵押,因留置权成立在先,留置权的效力应优先于抵押权,但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除外。
(三)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
留置权与质权竞合的发生有以下两种情况:
1先成立留置权后成立质权。如经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设定质权的,质权应成立;如未经所有人同意,则其设定行为应为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可以依善意取得原则取得质权。在第三人取得质权时,留置权与质权竞合,后设定的质权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
2同一动产上已设立质押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先在质物由质权人占有期间,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而自己间接占有时,第三人可以基于留置权的成立事由而取得留置权。此时,后设定的留置权应优先于先成立的质权。
综合上述内容,得出不同担保物权竞合时适用的一般规则是:同一财产上先后成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时,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但是,应注意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六、《合同法》有关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规定
债的标的为给付,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因此债以相对性为基本原则。传统民法上债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而不及于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当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债务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规定可以概括如下:
1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
2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121条)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224条第1款)
4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253条第2款)
5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第254条)
6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第 3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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